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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9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汕龙法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鑫,男,199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鑫犯传播淫秽物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纪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纪某鑫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周厝塭村中元中四横10号家中,利用计算机连接互联网,在一个名为“AV狼”的色情网站中,注册用户名为“拉风的我”并成为该网站的普通会员,后在该色情网站观看和下载色情淫秽视频等。为成为高级会员,被告人纪某鑫先后多次向该网站上传淫秽色情视频,供他人点击、下载。案发后,作案工具计算机和显示器各一台被公安机关缴获。
经公安机关勘验,用户名为“拉风的我”在该色情网站发布含有视频文件的帖子共11个,点击数合计203507次。经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治安大队鉴定:上述11个帖子共有11部视频文件,均属淫秽物品。
另查,2012年9月8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纪某鑫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自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上述作案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及扣押电脑的拍照、淫秽图片电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部门音像制品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纪某鑫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鑫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鑫犯传播淫秽物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鑫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鑫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鑫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管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陈 希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电子信息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内容含有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传播淫秽物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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