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2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旭,男,199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2月5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旭无证驾驶一辆遮挡号牌的粤DX1045号五菱牌小客车,沿汕头市龙湖区金鸿公路自西往东行驶,至金鸿公路与金新路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害人谢某妍骑自行车载被害人谢某昕自金鸿公路北向横过公路,被告人王某旭因采取措施不当,小客车车头碰撞到被害人谢某妍所骑的自行车,造成被害人谢某妍、谢某昕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旭驾车离开事故现场。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昕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害人谢某妍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旭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旭与被害人谢某妍、谢某昕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旭一次性共赔偿了两被害人人民币124000元。被害人谢某妍、谢某昕对被告人王某旭表示谅解并要求对其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妍、谢某昕的陈述;证人谢某、余某佳、王某建的证言和辨认;证人王某楷的证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视频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和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申请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申请书、收条;病情介绍、医学检验书、住院收费收据;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被告人王某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对本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具有肇事后逃逸的情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旭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旭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因本案是过失犯罪。综上情节,被告人王某旭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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