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河,男,197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谢某河发信息给被害人陈某围的妻子曾某珊(与谢某河前已认识)约其到酒吧遭到曾某珊拒绝,谢某河遂打电话给曾某珊,被害人陈某围接听后告诉被告人谢某河其夫妻在汕头市榕江路湖香酒店,并约谢某河在湖香酒店门口相遇。同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谢某河纠集三、四名男性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DB9017白色丰田小汽车窜至湖香酒店与“零点”酒吧附近路段,当被害人陈某围在湖香酒店门口出现时,被告人谢某河伙同同案人用拳脚殴打被害人陈某围,另一名同案人使用一根橡胶棍砸打被害人陈某围。当被害人陈某围回到“零点”酒吧门口准备和妻子曾某珊驾车离开时,被告人谢某河及同案人又再次对被害人陈某围进行殴打,后驾车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围损伤属轻伤。
另查,2011年9月2日,被告人谢某河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陈某围医药费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陈某围对被告人谢某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围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曾某珊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勘查检查工作记录;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查询通话记录;申请书和收条;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抓获经过及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谢某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河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伙同同案人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谢某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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