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2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涛,男,198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某涛与被害人陈某锐因小故有过节。2009年8月1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王某涛与朋友王某龙、王某峰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窜至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卫生院附近,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陈某锐相遇,被告人王某涛即持刀徒步追赶被害人陈某锐,至该卫生院停车场时,被害人陈某锐绊到摩托车倒地,被告人王某涛持刀砍伤被害人陈某锐头部、手臂及肩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后逃离现场。
2011年10月7日,被告人王某涛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被告人王某涛在作案后与被害人陈某锐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锐经济损失11万元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锐及其亲属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涛从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锐的陈述;证人陈某初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书、申请书及赔偿款收条;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王某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涛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涛持械伤害他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涛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月英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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