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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忠,男,1988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黄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黄某忠与被害人李某娜为同居男女朋友关系,居住在汕头市龙湖区玉湖街八巷12号一楼一出租屋。2012年6月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忠与被害人李某娜在出租屋内发生争吵,后被告人黄某忠收拾自己衣物并从被害人李某娜外套内取走现金人民币1200元准备离开,被害人李某娜遂持水果刀以自杀相威胁,以阻止被告人黄某忠离开,被告人黄某忠见状上前夺取被害人李某娜手里的水果刀,期间用该水果刀捅了被害人李某娜腹部一刀,致被害人李某娜受伤倒地。随后,被告人黄某忠逃离现场。
经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娜因锐器作用致腹部贯通伤、腹腔积血并小肠系膜损伤,该损伤属重伤,伤残九级。
2012年7月28日,被告人黄某忠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娜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李某妹、黄某辉、李某敢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和作案工具的拍照及辨认;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忠因小故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忠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忠持械伤害他人,致人伤残九级,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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