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林,男,1970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林、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林、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魏某林、刘某均系汕头市金色阳光“1801”酒吧保安员。2012年6月9日0时许,被告人魏某林在酒吧外停车场引导顾客车辆停放时,发现被害人陈某义驾驶的出租车停车候客的位置堵塞了其他车辆的出入,遂上前要求被害人陈某义驾车离开,被害人陈某义不从,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被告人魏某林通过对讲机呼叫其他保安员到场增援,被告人刘某等人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人魏某林合力围殴被害人陈某义。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义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伤。
另查明,在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林、刘某所在的单位赔偿被害人陈某义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刘某的朋友陈燕飞代表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陈某义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被害人陈某义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不再就此事追究被告人刘某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人魏某林没有作出赔偿,被害人陈某义虽表示不需提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建议法院对其从严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林、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义的陈述和辨认、证人王某明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现场平面图、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告知笔录、收条;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魏某林、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林、刘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林、刘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林、刘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林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其亲友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魏某林、刘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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