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3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1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英,男,198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6月3日8时左右,被告人吴某英驾驶车牌号为粤DX9002的小货车载其父吴某辉返回汕头市龙湖区辛厝寮村,途经泰山路东侧辅道汕头市鑫博通快递有限公司附近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准备拉货到鑫博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粤BM8282大货车因互不相让而发生堵塞。由于倒车退让问题,被告人吴某英与被害人蒋某兵等鑫博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英从小货车驾驶室座位下拿出砍刀,持刀将被害人蒋某兵砍伤后逃离现场。
经法医鉴定,蒋某兵的头部及肢体有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左小腿单个创口长度超过10厘米,左手第1、2指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
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英于2012年6月4日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8月13日,吴某辉代被告人吴某英与被害人蒋某兵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辉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蒋某兵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5000元。被害人蒋某兵已收到上述的赔偿款,对被告人吴某英表示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吴某英依法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兵的陈述和辨认;证人李某明、何某、彭某程的证言和辨认;证人吴某辉、聂某军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作案凶器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投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吴某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英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英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同时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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