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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辉,男,1949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辉犯销售假药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苏某辉在其经营的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15座112室康辉药店内销售“脑活素”等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以牟利。2012年7月3日,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汕头市龙湖区康辉药店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现场查扣“脑活素”等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共32个品种35批次275瓶(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案件简介及说明材料、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清单、调查笔录、缴获药品的拍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苏某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辉故意销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必须经过批准而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辉犯销售假药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苏某辉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某辉判处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苏某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辉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八条 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假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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