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明,男,1968年出生。
被告人王某红,女,1971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2年1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明明知国家严令禁止加工仿真枪配件,仍在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东溪村南门外1巷1号其自设的喷漆工场内,在其妻子被告人王某红协助下为同案人杨某创(网上追逃)、阿溪(身份不明,在逃)喷漆加工仿真枪配件。仅2012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所加工的仿真枪配件价值人民币86828.8元,并从中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19121.5元。
2012年8月11日19时许,公安机关查破该喷漆工场时,现场查获账本两本、枪形配件一批,计有1911型枪柄2620支,P26型枪柄1090支,1911型枪管1994支,弹夹5521个,枪保险180个。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枪形配件均可作为仿真枪零配件。
2012年8月12日,被告人王某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宜、王某格、王某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缴获赃物的拍照和加工账本两本;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痕迹检验报告;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说明材料、户籍材料、网上追逃材料;汕头市龙湖区外砂镇东溪村民委员会的请示;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违反国家规定,结伙非法生产仿真枪零配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王某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明、王某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王某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明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红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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