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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锋,男,1988年出生。
辩护人洪树涌,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陈某锋及其辩护人洪树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锋受同案人郑某利(另案处理)雇佣,自2011年7月至9月期间,伙同同案人郑某利及同案人郑某金(外号“阿小”、另案处理)、“阿龙”(身份不明,在逃),利用汕头市澄海区凤新一路一临时搭建窝棚为赌博场所,提供骰子、盅杯等赌博赌具,以“赌大小”的方式,设定赌注数额、赔率,同时以每一万元抽取三百元“水钱”的方式放贷,招引沈某群、林某得、曾某雄等赌客到该场所进行赌博而从中牟利。被告人陈某锋在赌场里负责看场,赚取同案人郑某利付给的佣金。
2011年8月31日晚至9月1日凌晨期间,因被害人曾某雄欠下同案人郑某利的高利贷、赌债人民币11.7万元未还,被告人陈某锋在同案人郑某利带领下,伙同同案人“大力”、“猫头鹰”等人(身份不明,均在逃)携带棒球棒、铁管等工具,先后两次窜到汕头市澄海区盐鸿镇坛头村红一路被害人曾某雄家里,将其家中家用电器、家具、二轮摩托车、玻璃窗门等物品打砸损坏。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4015元。
另查,案发后,同案人郑某利通过家属与被害人曾某雄达成协议,并赔偿被害人曾某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曾某雄对同案人郑某利表示谅解。
2012年2月28日,被告人陈某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郑某利、郑某金的供述;被害人曾某雄的陈述;证人沈某群、曾某和的证言及辨认;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作案工具的拍照及相关辨认;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被告人陈某锋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锋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提供场地、赌具,规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其还结伙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亦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某锋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锋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还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所犯开设赌场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锋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锋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在其他同案人安排下和指挥下进行的,在本案中是从犯;2.被告人陈某锋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锋从轻处罚。经查,上述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审 判 员 章楚君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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