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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2号(3)
五、被告人霍某强的供述和辩解。证明:霍某强与赵某营从小就认识。霍某强于2007年至2009年间,在没有成立合法管理机构的情况下,向在汕汾高速汕头出口处非法营运的每位车主每月收取200元至400元不等的“管理费”,约有7、8个车主被收取“管理费”,累计约人民币70000元,用于与运管部门拉关系和处理车主之间的纠纷。2011年霍某强被羁押之后,平时由其在广梅汕铁路公司上班的妹妹霍某顾送财物给他。大概在2003、2004年的一天,霍某强在汕汾高速汕头出口处与曹某东因为争客源的事情打过架。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要挟手段,多次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霍某强于2004年至2009年间实施敲诈勒索得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
对于被告人霍某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霍某强没有敲诈勒索、也没有指使同案人敲诈勒索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供述和记账本记录情况、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霍某强长期在汕汾高速公路汕头市中山路出口路段,采用要挟手段,迫使非法营运车主向霍某强、赵某营等人交纳“保护费”,于2011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收取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人霍某强和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霍某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霍某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霍某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霍某强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一、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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