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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0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荣,男,1982年出生。
辩护人黄子宏,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某林,男,1972年出生。
被告人张某奎,男,1979年出生。
被告人张某峰,男,1978年出生。
被告人卢某文,男,1986年出生。
被告人刘某智,男,1977年出生。
被告人丁某炀,男,197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黄某荣及其辩护人黄子宏、被告人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5月19日至5月21日期间,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伙同同案人李某君(身份不明,在逃)等人,经事先通谋,在汕头市龙湖区珠池街道永安社区南侧空旷地一竹棚下开设一赌场,由被告人黄某荣负责招引被告人刘某智到场做庄及其他参赌人员到场参赌,被告人卢某林负责开车接载参赌人员,被告人张某奎、张某峰等人负责在场看护、望风、指引参赌人员,并设定以“筒子”为赌具的“板九”赌博形式,组织、招引参赌人员到该赌场以每盘下注100元为起点的赌额进行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被告人卢某文在场帮助被告人刘某智监督他人是否出“老千”,被告人丁某炀在场帮助被告人刘某智保管装赌资的挎包。
2012年5月21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场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等7人以及多名参赌人员,同时缴获赌具筒子“板九”牌1副、赌资人民币110300元、用于接载参赌人员的小汽车1辆等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某君的供述;证人万某宣、税某明、潘某梅、何某智、罗某彬、张某兰、杨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户籍材料、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开设赌场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刘某智、丁某炀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卢某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荣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荣在本案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是从犯;2.被告人黄某荣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情节严重的情形;3.被告人黄某荣是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相互合作,实施共同犯罪,现有证据不足以区分各被告人的主次作用,故本案按照各被告人所参与的犯罪处罚,辩护人的第1项辩护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卢某文、刘某智、丁某炀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黄某荣、卢某林、张某奎、张某峰、刘某智、丁某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荣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卢某林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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