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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9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39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栓,男,1977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栓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文崇、被告人丁某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2年5月份一天,同案人丁某生(已被判决)将1辆违法所得摩托车交由被害人李某宁销赃,赃车售出后因仅得款人民币500元,同案人丁某生等人遂对被害人李某宁心生不满。同年5月18日晚,同案人丁某生、丁某华、常某芳(均已被判决)、吴某豪、“阿乔”(均身份不明,在逃)等人与被告人丁某栓在汕头市澄海区一家饭店中商定,以要再次出售摩托车为诱饵,将被害人李某宁骗出并伺机实施殴打报复。2002年5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丁某栓伙同上述同案人携带2把匕首、3把长刀等凶器,分乘摩托车、小货车窜到汕头市汕樟路与泰山路交界处附近与被害人李某宁会面后,对被害人李某宁实施追打,同案人丁某生等人持凶器砍打被害人李某宁致其股动、静脉分支被刺破出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12月8日,被告人丁某栓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上述犯罪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丁某生、丁某华、常某芳的供述;证人刘某、孙某保、姚某定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的拍照及辨认;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丁某栓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栓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栓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栓在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丁某栓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栓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章楚君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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