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蓝某俊,男,1992年出生。
被告人李某洁,男,1994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俊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俊、李某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5月13日凌晨5时多,被告人蓝某俊和被害人曹某城二人在喝酒后,驾乘被害人曹某城的飞肯牌男庄二轮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962元)到被害人曹某城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宁和街的尚雅发廊内睡觉。当到达尚雅发廊门口时,被害人曹某城将摩托车停放在门口(未熄火)后进入发廊,被告人蓝某俊见状马上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同年5月15日,被告人蓝某俊在汕头市龙湖区“丽晶溜冰场”门口将该抢夺的无牌证摩托车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洁。
另查,2012年5月18日21时多,被告人蓝某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19日,被告人李某洁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向被告人蓝某俊收购本案赃车的事实。案发后,上述赃车被缴获,并已发还被害人曹某城。
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俊、李某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城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黄某智的证言和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及平面示意图、缴获赃车的拍照;物价部门价格鉴定函;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蓝某俊、李某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某俊犯抢夺罪、被告人李某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蓝某俊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洁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向被告人蓝某俊收购本案赃车的事实,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是初犯,犯罪情节较轻,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洁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单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蓝某俊、李某洁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蓝某俊、李某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蓝某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蓝某俊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3年5月17日止。罚金应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蔡 荣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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