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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5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鹏,男,1980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周某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4月25日22时多,被告人周某鹏驾驶粤DG2753号轿车沿汕头市龙湖区华山北路自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华山北路汇翠花园前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东驾驶并搭载被害人陈某兰的粤DCY09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李某东、陈某兰倒地并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陈某兰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抢救。同年5月18日,被害人陈某兰因抢救无效死亡。
经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兰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某东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汕头市畅意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检验:粤DG2753号轿车、粤DCY092号二轮摩托车的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经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支队认定:被告人周某鹏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东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兰免负本事故责任。
另查,本案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正由本院另案审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东的陈述和辨认;证人郑某鹏、李某君的证言;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和肇事车辆的拍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部门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医院病情介绍、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安机关110出警命令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本院民事审判庭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人周某鹏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鹏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周某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章楚君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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