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昇,男,197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 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姚伟锋、被告人纪某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纪某昇受同案人“张大卡”(身份不明,在逃)的委托,于2012年7月22日凌晨,从汕头市民航酒店停车场驾驶1辆悬挂号码为“粤DR5442”的小型面包车至汕头市龙湖区衡山路花园宾馆旁路段,准备将车上运载的35件假冒的“中华”牌香烟委托同案人王某轩(在逃)运载至广州市销售。正当被告人纪某昇将假冒香烟搬运到同案人王某轩的大型货车(悬挂号牌为“粤DT1068”)上时,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巡逻民警人赃俱获,同案人王某轩则逃离现场。
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缴获的“中华牌”软盒香烟19件950条、“中华牌”硬盒香烟16件800条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广东烟草汕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估价:上述缴获香烟总价值为人民币918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蔡某洲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客运站货物运输托运单;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检验报告、广东烟草汕头市有限责任公司估价意见书;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缴获赃物及作案运输工具的拍照;公安机关户籍材料、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说明材料;被告人纪某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昇明知是伪劣香烟而参与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纪某昇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其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其参与运输而被缴获的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纪某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昇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审 判 员 章楚君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佳丽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生产、销售伪劣卷烟、雪茄烟等烟草专卖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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