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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3号(4)
综合上述证据分析,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辉伙同同案人实施诈骗行为的指控,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对于诈骗数额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本案各被告人的供述以证明其各自的诈骗数额,但本案各被告人均非诈骗款项直接提取人,无法确切得知诈骗款项是否已到账及其数额,故各被告人所供述的诈骗数额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本案缺乏被害人陈述及被骗款项的银行转账资料等证明诈骗数额的关键证据,因此,对该项指控,本院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发送短信、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关于被告人黄某辉伙同同案人实施诈骗得手47宗、骗取韩币共计31542万元(折合人民币约220万元)的指控,证据尚不充分,本院暂不予认定。虽然被告人黄某辉伙同同案人实施诈骗的数额难以查证,但其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应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辉在诈骗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对于被告人黄某辉提出的其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希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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