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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1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美良、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国某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8年11月18日,经营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至2028年11月17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销售金银制品、珠宝首饰、工艺美术品等,住所为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被告人黄某与国某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限为两年,同年11月初,被告人黄某被该公司派驻汕头市负责该公司在汕头市的业务拓展及该公司黄金、白银纪念品的保管。自2012年3月份起,被告人黄某因参与赌博导致经济紧张,遂多次从该公司存放在汕头市龙湖区汕头第一城小区3栋18楼E房内的一批黄金(约计5497克)、白银(约计50千克)纪念品中私自拿取后进行抵押以换取现金,并将该笔资金用于赌博。其中,同案人余某燕(另案处理)收取被告人黄某提供的黄金纪念品2800克、白银纪念品50千克,并向其提供现金人民币76万元,供其赌博;同案人王某定(另案处理)收取被告人黄某提供的黄金纪念品1186克,并向其提供现金人民币35万元,供其赌博;其余赃物被被告人黄某拿去抵押导致无法追回。上述赃物所抵押后的赃款被被告人黄某在厦门市赌博输掉。
2012年6月22日,被告人黄某在福建省厦门市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身上缴获1个重60克的故宫五福金碗并追回被告人黄某抵押在同案人余某燕、王某定处的黄金纪念品3986克、白银纪念品50千克。上述被缴获的赃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2012年10月15日,经汕头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涉案黄金、白银纪念品于基准日2012年6月20日合计总价值为人民币2149423元;未追回部分涉案黄金、白银纪念品于基准日2012年6月20日合计总价值为人民币586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余某燕、王某定的供述及辨认;证人李某亮、何某烈、庄某仰等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公安机关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赃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部门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函;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贵金属产品经销协议、委托加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典当合同、当票、收条、借条、收款收据、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汕头库已追回产品及未追回产品明细表;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及户籍材料;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多次侵占公司财物且造成部分赃物无法追回,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24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蔡 荣
代理审判员 江思聪
代理审判员 纪 冰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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