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0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6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钮某敏,男,1975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钮某敏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晓东、被告人钮某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钮某敏冒用“刘明”的身份,虚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的“汕头市菲尔雅服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0年10月7日在其租住的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金湖花园8幢1702房,用传真的方式,与浙江省绍兴县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娄某英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骗取了绍兴县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染色布1000米(11种颜色)共价值人民币84700元,后变卖该批染色布后逃匿。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钮某敏到公安机关投案。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人钮某敏与被害单位绍兴县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就退赃问题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钮某敏首期退还绍兴县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2万元,余下分期退清。绍兴县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2万元,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钮某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绍兴县明某纺织品有限公司的报案、说明材料、委托书、还款协议、收条;证人娄某英、杨某、谢某江的证言及辨认;证人吴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房地产租赁合同、产品购销合同;托运单、货物交接清单;布料确认样版卡;“刘明”的名片、汕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钮某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钮某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且冒用他人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钮某敏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钮某敏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已就退赃问题与被害单位达成了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害单位也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综上情节,被告人钮某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钮某敏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钮某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罗朝晖
审 判 员 陈 东
人民陪审员 陈新锋
二○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志鹏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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