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8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82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3月16日凌晨零时,车牌为粤D30853的皇冠小轿车在汕头市潮阳区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上人员4死3伤,皇冠小轿车的车头损坏、车尾部零件基本无损。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全保,在该车办理保险理赔过程中,担任汕头中心支公司车物查勘员的被告人郑某及同案人郭某峰、汪某(均已判决),为了得到该车残体及牌照(下称“残值”)卖掉从中获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一方面由被告人郑某与车主陈某洪谈妥该车以全损理赔,车的“残值”归保险公司所有;被告人郑某却与陈某洪签订《定损(包干修复)协议》,从协议表面看,该车的“残值”归陈某洪所有,但实际该车的“残值”被被告人郑某、同案人郭某峰、汪某占有。另一方被告人郑某、同案人郭某峰、汪某夸大了该车的损失程度,虚构该车受损特别严重,继续定损毫无意义,车主担心该车的后继用途,套牌风险,不愿给保险公司牌照等理由,欺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及上海后援中心,改变理赔方式,将该车的“残值”从人民币6万元降低为人民币4万元,提高赔付金额,使陈某洪得到该车的“残值”及保险公司多赔付的人民币2万元。
被告人郑某、同案人郭某峰、汪某占有该车的“残值”,在同案人汪某的介绍下,该车的“残值”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卖给宋某霖,其中的人民币4万元在陈某洪协助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时付给陈某洪,另人民币2万元归被告人郑某、同案人郭某峰、汪某所得。同案人汪某介绍该车“残值”卖给宋某霖还得到宋某霖的好处费人民币3000元。
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郑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郑某退回上述赃款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某峰、汪某的供述和辨认;证人陈某洪、罗某辉、宋某霖、黄某光、谢某刚、杨某波的证言和辨认;证人郑某明、吴某佳、邱某龙等人的证言;定损(包干修复)协议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账支付授权书、协议书等保险理赔资料;粤D30853小轿车的档案材料;现场的拍照;扣押物品清单;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及说明材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合伙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退赃,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上情节,被告人郑某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本院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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