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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7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萍,男,1980年出生。
被告人饶某财,男,1984年出生。
被告人罗某锋,男,197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经事前通谋,在2012年8月2日至3日期间,租赁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安和街90号“好心情住宿”305房,利用“鱼虾蟹”图布、骰子等赌具,采用庄家甩碗内2粒骰子,赌客依照图布上的图样,以每局人民币5至20元,押注碗内骰子显示的图样,如一致即按1至2倍赔率输赢的方式,招引他人赌博。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共同做庄,赌场盈亏由三被告人均摊。同月3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该赌博场所抓获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及赌博违法人员刘某有、饶某贵、吴某有、钟某良,缴获赌资人民币5508元、“鱼虾蟹”画布一张、骰子四粒。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有、吴某有、钟某良、饶某贵的证言和辨认;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缴获赌具、赌资的拍照;旅店入住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抓获经过、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以营利为目的,结伙提供场所、赌具,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萍、饶某财、罗某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饶某财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罗某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2月2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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