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6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出生。
辩护人齐新民,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郭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齐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中止审理、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9月7日上午,被告人王某在其租赁被害人刘某的养猪棚内,因租金问题与被害人刘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被告人王某持铁锤砸打被害人刘某,被害人刘某的丈夫孙某香闻讯赶来后,也被被告人王某用该铁锤砸伤。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被被害人刘某用同一把铁锤砸伤头部和腿部。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孙某香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颧骨骨折、右眶外侧壁骨折、右眶下壁与上颌窦前壁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刘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裂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王某因钝性外力作用致右枕部缝合创口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
案件在审理过程,被害人刘某、孙某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共人民币98572.70元,本院依法予以一并审理。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王某之母蒋克荣代表被告人王某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香经自愿协商,达成了和解协议。由蒋克荣一次性赔偿刘某、孙某香因本案住院期间及后续康复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误工费用、护理费用等一切费用人民币70000元。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孙某香已收到上述的赔偿款,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决,同时向法庭提出撤回对被告人王某申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本院予以照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香、刘某的陈述及辨认;证人孙某言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拍照、现场平面图、作案凶器铁锤的拍照;司法鉴定部门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说明材料及扣押物品清单;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住院收费收据、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同时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齐新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害人存在明显过错,本案发生的起因是被害人刘某首先故意挑起事端,并导致被告人王某轻微伤的伤害后果;3.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是偶犯,也是初犯,同时被告人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真实想法和悔改之意,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经查,辩护人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本院可以采纳。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罗朝晖
二○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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