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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4号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汕龙法刑初字第45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选,男,1986年出生。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刑诉[2012]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3日9时多,被告人张某选在汕头市龙湖区鸥汀综合市场友诚综合楼下因汽车停放问题与被害人袁某耀发生纠纷。被告人张某选当即纠集同案人“阿林”等三名男子到场(身份不明,在逃),持刀到被害人袁某耀经营的“伟业”粮油店内,将被害人袁某耀、袁某荣、袁某绍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耀的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袁某荣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袁某耀人民币52000元。
另查,案后,被害人袁某耀向司法机关请求对被告人张某选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耀、袁某绍的陈述及的辨认、被害人袁某荣的陈述;证人许某花的证言;公安机关勘查现场的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疗费收据、收费清单、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到案说明、说明材料、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选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持械伤人,应予酌定从重处罚;其是初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袁某耀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条件,故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姚月英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洁婷




附件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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