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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

第三人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冉某某,第三人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明某某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明某某左跟骨碎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无异议。

2、第三人的身份证、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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