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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

第三人明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市。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汉族,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明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冉某某,第三人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明某某于2011年12月30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1年12月30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明某某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明某某左跟骨碎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因工受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被告举示第1项依据证明其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无异议。

2、第三人的身份证、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

被告举示第2项证据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及管辖范围。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2项证据无异议。

3、《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下称《庭审笔录》)、渝永劳仲案字(2011)第1405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下称《仲裁裁决书》)。

4、《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

5、(2012)永法民初字第02003号《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称2003号《民事判决书》)。

6、(2012)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3664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下称3664号《民事判决书》)。

7、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对杜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及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举示第3-7项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于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在原告承接施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刮灰时,从高处掉落受伤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整个仲裁阶段原告并未参加,是永川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凭第三人的自述和证人证言作出的裁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是不能采信的,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违法,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举示的第4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施工合同》是原告和重庆市某某学校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和时间;对被告举示的第5、6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有当事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是不能采信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举示的第7项证据不予认可,该三份调查笔录均是第三人的代理人自行制作,原告无法核实三个证人的身份,均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第3-7项证据均无异议。

8、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放射科诊断报告、入院记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证、CT诊断报告(下称医疗证明)。

被告举示第8项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8项证据无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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