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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2)

9、《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页、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

10、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原告作出的《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委托书》、《证明》、李某某呈交的《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1、江人社伤险认中字[2012]4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下称《中止通知书》)、江人社伤险认复字[2012]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下称《恢复通知书》)。

12、《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举示第9-12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9-12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施工范围内受伤的依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是第三人和身份不明的他人作出的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以口述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有职责查明事实真相,而非仅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且整个工伤认定过程,原告完全没有参与,其不清楚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行使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北府复[2013]10-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其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重庆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医疗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两份),《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3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恢复审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恢复通知书》。2012年12月12日,被告做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随后送达到双方。被告认为通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教学楼室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明某某述称,其于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在单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上班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骨折。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经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及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予以了确认,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属于工伤,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内容客观真实、收集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重庆市某某学校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永川区职教城B2区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发包给原告。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到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在该工地教室内刮灰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随后,第三人前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左跟骨碎裂性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011年12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医疗证明。同日,被告予以受理。2012年1月6日,被告作出《举证通知书》,并于2012年2月7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两份、《委托书》、《证明》。原告提出第三人并非其员工,《仲裁裁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请求被告在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暂缓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事项作出决定。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审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2年3月16日送达第三人。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及3664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1月11日,原告与重庆市某某学校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后原告进行了施工。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到该工地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1月4日,第三人在重庆市某某学校教学楼室内刮灰时受伤,其工友李某某等人将第三人送往重庆市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治疗,并判决原告与第三人从2010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3的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同日,被告作出《恢复通知书》,恢复第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2012年12月12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并分别于2012年12月17日、19日送达第三人及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4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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