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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3)

10、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2]11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原告作出的《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委托书》、《证明》、李某某呈交的《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11、江人社伤险认中字[2012]4号《工伤认定中止审理通知书》(下称《中止通知书》)、江人社伤险认复字[2012]5号《恢复审理通知书》(下称《恢复通知书》)。

12、《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

被告举示第9-12项证据证明其作出《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原告及第三人均对被告举示的第9-12项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认定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施工范围内受伤的依据是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而该判决书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关于第三人的受伤地点及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均是第三人和身份不明的他人作出的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法院以口述作出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工伤认定机关,有职责查明事实真相,而非仅凭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作出认定。且整个工伤认定过程,原告完全没有参与,其不清楚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的事实和理由,导致原告无法及时行使其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违法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江北府复[2013]10-3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

原告举示第1项证据证明其提起了行政复议。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举示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

被告区人保局辩称,第三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一并提交的材料有:《工伤认定申请表》,《授权委托书》及《重庆市永川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函》,第三人、张某某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原告的《公司基本情况》,《庭审笔录》,《施工合同》,《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重庆永川区中山路卫生院医疗证明。被告依法受理后,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针对明某某工伤认定异议书》(两份),《委托书》,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012年3月6日,被告作出《中止通知书》。2012年12月10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2003号《民事判决书》、36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恢复审理并向第三人送达了《恢复通知书》。2012年12月12日,被告做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随后送达到双方。被告认为通过两级法院生效判决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调查核实,2011年1月4日上午11时许,第三人在单位施工现场(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教学楼室内)工作时不慎从高处跌落,造成其左足及胸部受伤。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被告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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