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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43号(5)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2003号《民事判决书》、3664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属于因工受伤,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对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其单位职工,其与原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被告举示的2003号《民事判决书》及366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从2010年12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于2010年12月在原告承接的重庆市某某学校整体迁建工程(一期)教学楼A栋工程工地工作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205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朝丽

审 判 员  王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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