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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05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05号



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负责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莫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男。

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下称某某物流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保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于2013年6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某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某、向某某,被告区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保局于2013年3月6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第1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决定书》),载明:“张某某(张大某之女)(监护人谭某某)于2012年12月19日申报的张大某工伤(亡)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3年1月7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10月18日00时02分许,张大某在驾驶渝X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外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途中于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4KM+541M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江北区人民政府或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某某物流公司诉称,王某某、郭某某将渝X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处。2012年8月13日,张大某与王某某、郭某某签订《个人用工劳务合同》,受雇于王某某、郭某某担任货运司机。2012年10月18日00时许02分许,张大某在驾驶渝XXXXXX中型仓栅式货车外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途中于沪渝高速出城方向1594KM+514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呼吸、循环衰竭于当日死亡。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3年1月7日受理了该申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交了答辩状及《个人用工劳动合同》,证明其与张大某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2日向重庆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保局)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渝人社复决字[2013]68号《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下称《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根据《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法院作出处理,并未赋予劳动行政保障部门解决此争议的权限。因此,在张大某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争议尚有法律争议的前提下,且原告已在被告给出的举证期限内就以答辩状的形式明确提出这一争议,被告自行认定张大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其与张大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没有对劳动者的用人单位作出判断的法定职权,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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