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法行初字第00105号(2)
第三人张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及市人保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大某与谭某某原系夫妻,婚育一女系第三人,双方于2007年协议离婚,约定第三人由谭某某抚养。2010年8月26日,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代购车辆意向协议》,委托原告代理购买奥铃牌汽车一台,并办理车厢制做、上牌、保险等事项。原告为郭某某购买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下称《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为渝XXXXXX。同年10月13日,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某某物流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约定:郭某某将其购买的车牌号为渝XXXXXX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原告同意郭某某将该车辆为其物流配送提供运送服务等。王某某、郭某某于2012年8月13日与张大某签订《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聘请其担任司机工作。2012年10月18日,张大某在驾驶车牌号为渝XXXXXX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外出从事货物运送工作途中,于沪渝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594KM+541M路段处,与前方因隧道施工依次排队停靠的由驾驶人佟某某驾驶的冀XXXXXX(冀XXXX挂)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张大某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张大某被送往重庆市忠县中医院进行救治,后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2年11月1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十七大队作出[2012]第2174000069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下称《事故认定书》),认定:渝XXXXXX号车驾驶人张大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2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谭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8张,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2012年12月19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补字[2012]151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下称《补正通知书》),通知第三人补正伤者张大某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并于同日送达第三人。随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生鲜农副产品发车单》、李某某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于2013年1月7日予以受理。同日,被告作出江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第5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随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情况说明》、《代购车辆意向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个人用工劳务合同》。2013年3月6日,被告就张大某死亡一事向李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劳动和社会保险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下称《调查笔录》)。同日,区人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并分别于2013年3月12、13日送达第三人与原告。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4月2日向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5月28日,市人保局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制发的《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性质属因工死亡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议决定书》;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张大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函》,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证明》,谭文琼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照片8张,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作的《调查笔录》及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补正通知书》,《生鲜农副产品发车单》,李某某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举证通知书》,编号为EX719033279CS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情况说明》,《代购车辆意向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书》,《工伤认定书决定书送达回证》,《介绍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另查明,《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属于工伤决定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向证人李某某就张大某死亡一事进行了调查,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情况说明》、《代购车辆意向协议》、《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车辆所有权转移协议书》、《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其对李某某作的《调查笔录》能够证明张大某死亡的性质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故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大某死亡属于工伤(亡),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认为张大某系王某某、郭某某二人聘请的驾驶员,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因被告举示的《分公司基本情况》,《营业执照副本》,《机动车行驶证》,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对刘某某、胡某某、张某作的《调查笔录》,《调查笔录》,《车辆挂靠管理服务协议书》,《货物运输服务协议》,《个人用工劳务合同》能够证明郭某某将车牌号为渝XXXXXX的福田牌中型仓栅式货车挂靠原告以及王某某、郭某某雇佣张大某作为驾驶员为原告物流配送提供运送服务的事实,原告与张大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该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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