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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19号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江法行初字第19号



原告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行政服务中心12楼。

法定代表人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某某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 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因刘某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彭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了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工伤认定书》),载明:“刘某某(曾某某之妻)于2012年6月8日提出的曾某某工伤认定申请,本机关已依法于2012年6月8日受理。经调查核实,2012年5月18日22时许,曾某某在用人单位库房值班室工作时突发疾病。经重庆市急救医疗中心第四人民医院抢救,于2012年5月19日8时许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认定曾再全死亡性质属于视同因工受伤(亡)”。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曾某某是原告单位的库管员,其工作职责是现场材料物资管理。第三人关于曾某某发病时间的叙述证明曾某某在晚上休息时发病,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原告未安排曾某某值夜班。原告作为某某公司,也不可能在晚上作业,晚上不可能使用物资材料。第三人不是原告的职工,是曾某某的妻子。曾再全发病时,第三人正与曾某某一起休息,故曾某某不是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曾某某有长期饮酒的习惯。第三人陈述,曾某某发病时口吐污秽物。将曾某某护送到医院的交巡警也闻到曾某某散发出的酒味。曾某某发病中,第三人未向原告报告,致原告不能要求医疗机构对曾再全进行酒精测试报告。被告也未依职权调查曾某某醉酒的事实。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证据不足,其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书》之前,未召开听证会,听取原告的辩解,也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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