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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19号(2)

上述事实有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工伤认定申请书、结婚证,万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及其警官证,被告对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的调查笔录,《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其送达回证,死亡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死亡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原告举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另《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对江北区内企业职工受伤性质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各方当事人对原告与曾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曾某某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曾某某是否因醉酒而突发疾病。被告举示的劳动合同书证明曾某某的工作职责是库管员及保安岗位,且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同时,被告举示的对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曾某某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按照此条规定,原告认为曾某某系醉酒突发疾病,应由原告负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本案审理中,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曾某某系醉酒突发疾病。相反,被告举示的入院记录载明曾某某口无异味。故原告认为曾某某因醉酒致突发疾病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被告认定曾再全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证据确凿。据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书》,并依法向原告、第三人送达,程序合法。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未召开听证会,未对证据进行质证,系程序违法的诉讼理由,因《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应当召开听证会,对证据进行质证,故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8月7日作出的江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第14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重庆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朝丽





二0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颜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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