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9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安山洪合村9组21号,系被害人文**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61年4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文**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女,1986年3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住所地湖南省新宁县新安村7组,系被害人文**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2009年9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文**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身份情况同上。
上述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东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自建,男,1985年4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安县,汉族,农民,户籍地贵州省普安县窝沿乡新花村大田组。因本案于2012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自建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王**、王**、王**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文**、王**对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代理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李自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公园路春春园工业区门口,见哥哥李**、李**等人因讨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文**等人发生口角与推搡,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文**右胸部致其死亡。
原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系被害人文**之妻,王**系被害人之子,文**、王**系被害人文**之父母。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自建的家属将5万元赔偿款交至法院代管款账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结论、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被告人李自建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自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自建一时冲动,激愤之下持刀伤人;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过错责任;被告人李自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表现,以及被告人李自建要求其家属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经济损失五万元,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情节可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自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害,应当依法进行赔偿,其赔偿范围和标准依法计算共计4120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带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自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二、被告人李自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文**、王**丧葬费28200.5元、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41200.5元;被告人李自建的亲属自愿代其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予以确认,超出法律标准赔偿的部分,不予退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王**、文**、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文**、王**、王**、王**上诉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文**不是欠薪人,李自建也不是被拖欠薪水的工人,且事发当时李自建一方的力量远大于被害人一方,李自建一方先行动手打人。综上,文**对本案的引发无任何过错责任;2.被害人文**受伤后即送医院抢救,起诉书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定,故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判不予判赔不当;3.原判未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4.原判民事部分远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物质损失,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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