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一终字第399号 (2)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李自建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庆丰公园路春春园工业区门口,见其哥哥李**、李**等人因讨要工资问题与被害人文**等人发生口角及推搡,遂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被害人文**右胸部,致文**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文**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右胸部,刺破右肺及心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上诉人文**、王**是被害人文**的父母,上诉人王**是被害人文**的妻子,上诉人王**是被害人文**的儿子。原审被告人李自建的犯罪行为,造成上诉人文**、王**、王**、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200.5元。在原审审理期间,原审被告人李自建的亲属于2013年8月15日、16日分两次共计存入人民币5万元入原审法院账户,用于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身份材料、录像资料、证人许海松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原审被告人李自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上诉人提供的文**、王**、王**的户口本、王**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害人文**的亲属关系公证书及原审被告人李自建的亲属提供的广东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委托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文**对本案的引发无过错的意见,经查,现场监控录像显示,案发当天19时05分,被害人文**等人从厂内走出至工厂大门口与原审被告人李自建的哥哥李**一方发生口角后,首先对李**一方进行推搡,进而双方发生打斗。在冲突过程中,被害人一方首先动手,原判据此认定被害人一方对本案的引发负有一定的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不判赔医疗费不当的意见,经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有关医疗费的诉讼主张,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现上述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医疗费损失,原判据此不判赔医疗费并无不当。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不判赔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已明确规定,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就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死亡赔偿金不属实际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原判对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判赔正确。该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判民事部分判赔显失公平的意见,经查,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系依法做出,判赔的范围、标准、数额均正确无误。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自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李自建因其伤害行为而给上诉人文**、王**、王**、王**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标准和范围应以法律规定为限。上述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附带民事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一民
代理审判员 胡 静
代理审判员 周 晶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彭 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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