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16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诉人张某某未委托辩护人。
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XXXX年X月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尤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某某县某某乡省某某村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尤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菲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赃款、赃物,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查询存款通知书》,相关的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收银条、销货单,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尤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因赌博欠债而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后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尤某某。2012年8月中旬,关某某、尤某某、张某某先后从河南省来到本市,购买了刀、手套、胶带等作案工具,经多次踩点后确定在本市长宁区虹桥路2270号万豪大酒店停车场抢劫驾车的单身女性。
同年8月22日中午,关某某、尤某某、张某某来到万豪大酒店,由尤某某在酒店门口寻找作案目标,关某某、张某某在停车场守候。同日17时许,被害人张某某独自驾驶牌号为沪FXXXX的奔驰轿车进入停车场后,三名被告人随即商定对张某某实施抢劫。当张某某从酒店返回停车场取车之际,关某某、张某某即采用持刀威胁、捂嘴、掐脖子等方法迫使张某某进入奔驰车内。之后,张某某用携带的胶带捆住张某某双手并封住其眼睛。关某某则驾车驶离停车场并搭载在酒店外的尤某某,后将张某某挟持至江苏省淮安市等地。途中,三名被告人除劫得张某某包内的数百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外,还逼问出张所携银行卡的密码,由关某某持银行卡取现、购买黄金饰品等消费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分赃逃逸。其中,张某某分得现金5,500元及黄金饰品2件,尤某某分得现金6,000余元。
同年8月26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洛阳市分别抓获被告人关某某、尤某某、张某某,并追缴部分黄金饰品和现金。
原判认为,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关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尤某某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结合三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依法对关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对尤某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关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尤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张某某,不足部分继续予以追缴。
张某某上诉称,其系本案共同抢劫犯罪中的从犯,原判量刑过重,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关某某、张某某、尤某某抢劫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
上诉人张某某经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纠集,与关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尤某某共同实施抢劫。张某某不仅在作案前参与购买作案工具、物色作案地点和对象,且在抢劫过程中与关某某采用持刀威胁、掐颈等方法挟持被害人张某某上车,并单独实施了蒙眼、捆手等暴力行为。在关某某下车取款、消费时,张某某又与尤某某共同在车上看管被害人。综上,张某某在共同抢劫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张某某关于其系从犯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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