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高刑终字第116号 (2)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伙同原审被告人关某某、尤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原判认定关某某、张某某、尤某某共同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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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左学静
审 判 员 罗 靖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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