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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高刑终字第133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某某省某某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某某市某某镇某某区X区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蕾敏,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八月八日分别作出(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和(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及本院通过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潘蕾敏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林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查获的毒品、手机,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过磅记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相关抓获林某某及开箱查获毒品过程的录像、《帝琅城运输合同》,证人林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人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受他人指使,至上海某某路X号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按照事前约定以“马某某”的名义和其本人手机号码领取从广东运抵上海的3个藏有毒品的纸箱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纸箱中查获由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六包,经鉴定,上述六包白色晶体净重992.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53%。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林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予以没收。
  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林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作为辩护人尊重其撤回上诉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林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准许林某某撤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992.11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林某某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要求撤回上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准许林某某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林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 猛
审 判 员 罗 靖
代理审判员 孙建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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