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新根,男。
辩护人贾波、刘艳,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欣、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新根及其辩护人贾波、刘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1月12日8时许,被告人刘新根携带毒品从广州火车站乘坐K528次列车前往丰城。列车出发后,被告人刘新根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从其携带的一只女式皮鞋内查出一黑色塑料袋,内装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经南京市公安局鉴定,上述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共计净重147.4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民警孙某某出具的查获经过,被告人刘新根所持的火车票、铁路旅客实名制信息系统售票表、银行明细账单、转账凭单等书证, “好主题酒店”环保袋、黑色“老人头”鞋盒、棕色女式皮棉鞋、黑色棉衣等物证,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谢某某、李某某、杨某某、鞠某、欧某某、傅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工作说明,物证检验报告书,尿样检测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新根明知是毒品,藏匿于自己随身携带的行李中乘坐火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新根辩称,毒品是其在列车上捡到的,在不知是何物的情况下,因贪小便宜就藏进鞋子里了,当时不知道是毒品。
辩护人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在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被告人供述毒品不是他带上车的,他的行李是经过车站安检的;被告人在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其捡拾毒品并藏匿是出于贪小便宜的心理,且在当时的情形下不能对所捡物品进行辨识;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毒品是被告人携带并运输,本案有重大疑点未排除且证据间存在矛盾。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7时55分许,被告人刘新根从广州火车站乘上由广州开往南京西的K528次旅客列车,欲前往江西丰城。8时05分许,乘警在8号车厢洗脸池外,发现被告人刘新根神情慌张,即要求其接受检查,后乘警在被告人刘新根所在的8号车厢3号包房 10号上铺行李架上,查获刘新根藏匿于“好主题酒店”环保袋内黑色“老人头”鞋盒里的棕色女式皮棉鞋中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分装在两个白色塑料袋里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查获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共计净重147.4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刘新根的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上述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12日8时05分许,K528次列车乘警在8号车厢3号包房 10号上铺行李架上,从被告人刘新根携带的行李中查获藏匿于“好主题酒店”环保袋内黑色“老人头”鞋盒里的棕色女式皮棉鞋中的一个黑色塑料袋,袋内有分装在两个白色塑料袋里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的事实,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新根所持的火车票、铁路旅客实名制信息系统售票表等证据相印证。
2、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工作说明及物证“好主题酒店”环保袋、黑色“老人头”鞋盒、棕色女式皮棉鞋、黑色棉衣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新根的行李中提取毒品、银行卡及其他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移交的事实。
3、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新根所携带的毒品及行李的形状、包装等特征。
4、证人鞠某(被告人刘新根女友,与刘新根育有一女)的证言,证实其在广州时与被告人刘新根共同生活,棕色女式皮棉鞋是其让被告人刘新根带的,黑色棉衣是被告人刘新根的;另外,其还证实2012年11月11日她按照刘新根的要求汇给他15,000元的事实,并有被告人刘新根手机信息截屏的照片及鞠某的邮政储蓄卡复印件相印证。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新根携带的13块可疑土黄色条状物共计净重147.47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6、尿样检测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新根尿样经吗啡(海洛因)检测盒检测呈阳性。
7、银行卡的交易记录、汇款单、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证人傅某某、欧某某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新根在2012年11月11日(上车的前一天)提取了35,000元现金的事实。
另有证人谢某某、徐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新根当庭关于装毒品的黑色塑料袋是从其携带的行李中被查获的供述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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