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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7号 (2)

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且与被告人、辩护人一一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且已形成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新根明知是毒品仍携带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新根携带的毒品是在运行的列车上被乘警当场从其行李中查获的,其隐蔽的藏匿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是毒品,故被告人刘新根关于毒品是其在列车上捡到的,在不知是何物的情况下就藏匿在鞋子里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新根客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主观方面没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尚有重大疑点未排除的辩护意见,是基于“毒品是在列车上捡拾”这一“事实”,而这一“事实” 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电脑售票记录证明的是售票的情况,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的是当时上车的人数,售票数量并不必然等同于实际的上车人数,故辩护人认为电脑售票记录与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的上车人数不一致,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对毒品的严格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新根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27年11月11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严建民
审 判 员 岳奇志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倪荣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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