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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铁刑初字第29号 (2)

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根据被告人张斌及其辩护人的申请,法庭调取并在2013年7月30日的庭审中出示了民警王某2013年1月24日执法过程中所佩戴的执法记录仪中的监控内容及相关的说明,证明2013年1月24日15时26分许,民警王某在候车大厅开始对重点人员进行重点排查时,打开执法记录仪,由于不知执法记录仪没有电,所以只录制了9秒钟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斌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持票准备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斌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本案事实不仅有目击证人王某、管某某的证言直接证明,且有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印证,同时被告人张斌的供述亦部分印证相关事实,证据之间已经形成锁链,足以认定。故被告人张斌称毒品不是自己抛洒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斌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四个月又十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28年1月23日止)。

二、本案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品74.10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邵静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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