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六生,男。
被告人吴心继,男。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3年2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经预谋在常州火车站售票大厅便利店门口,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之际,由被告人刘六生将被害人王某某身边的一个黑色双肩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等物)窃走。随后,被告人刘六生将盗窃来的黑色双肩包交给在售票厅门口给他望风的被告人吴心继,二被告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窃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叶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常州火车站售票大厅视频监控及其截图,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旅客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六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心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5时50分许,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在常州火车站售票大厅,发现正在售票大厅便利店附近睡觉的王某某身边有1只黑色双肩包。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经预谋后,由被告人刘六生将王某某的黑色双肩包窃走,随后交给被告人吴心继。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正在逃离现场时,被守候的民警抓获。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及火车票、汽车票、身份证等物。被窃财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2月5日6时许,在常州火车站售票厅便利店门口睡觉时,被民警叫醒,得知自己的黑色双肩包被窃,包内有人民币5,500元及火车票、汽车票、身份证等物,并有提取笔录部分予以印证。证人高某、叶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2月5日凌晨,二人在执行刑事防范任务,发现刘六生、吴心继形迹可疑,即对其跟踪,在售票大厅看见刘六生与吴心继经过交谈后,刘六生将正在睡觉的王某某的黑色双肩包窃走,随后将包交给吴心继,刘六生、吴心继正在逃跑时,被高某、叶某某抓获,并有证人沈某某的证言部分予以印证。常州火车站售票大厅的视频监控及其截图,证明刘六生将王某某的黑色双肩包窃得后,又将包交给了吴心继,随后刘六生、吴心继逃跑。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的供述,证明了刘六生与吴心继事前预谋、分工的事实。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二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亦证明了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六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心继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六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六生、吴心继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六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心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