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铁刑初字第3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连君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持票准备乘坐火车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连君对其所携带52.26克毒品的数量、品种均是明知的,所携带的毒品不仅数量大,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且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李连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因此,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对被告人李连君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李连君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连君没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携带毒品乘车是一种动态持有毒品的情形,其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连君只对其存在故意持有的48.8克毒品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连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运输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连君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连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28年6月4日止)。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本案毒品甲基苯丙胺50.24克,海洛因2.0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栋
审 判 员 岳奇志
审 判 员 严建民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郝雪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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