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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74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广州市百路顺保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行贿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x在经营广州市百路顺保洁有限公司期间,在承接、实施相关保洁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附近的花园饭店等地,先后分多次通过夏某某或其本人向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张x国(另案处理)、广州市南沙区x设和管理局城市管理科科长、副调研员索化民(另案处理)、广州市环境卫生研究所总工程师郭xx(另案处理)行贿财物共计人民币302754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当庭对行贿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另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强,请求予以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2年,被告人陈x在经营广州市百路顺保洁有限公司期间,在承接、实施相关保洁工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广州市荔湾区珠江隧道附近的花园饭店等地,先后向广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副主任张x国、广州市南沙区x设和管理局城市管理科科长、副调研员索化民、广州市环境卫生研究所总工程师郭树波(均另案处理)行贿共计人民币302754元。2012年3月13日,被告人陈x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证人索化民、张x国、夏国辉、郭树波、阮永旭的证言,被告人陈x在张x国关照下中标的工程合同(经陈x签认),被告人陈x的百路顺公司或其挂靠的其他公司与受贿人索化民所在的广州市南沙区x设和管理局签订的工程合同(经陈x签认),被告人陈x的户籍资料及广州市百路顺保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受贿人张x国、索xx、郭xx的主体身份材料,被告人陈x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行贿罪,应依法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陈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并已退出违法所得,故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x退出的赃款3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正尧

人民陪审员 陈秀琼

人民陪审员 江 炜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黄慧珊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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