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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6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穗荔法知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深圳市XXX皮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平湖社区富民工业区科田路X号XX工业城X栋。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曹XX,广东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XX,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南城县徐家乡排头村上排头组23号。
被告: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丰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X,北京市经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XXX皮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芦XX、浙江XX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1月1日以当事人的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深圳市XXX皮草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深圳市XXX皮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钊全
审 判 员 梁伟芳
审 判 员 陈锦堂
二○一三年十一月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涂 君
黄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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