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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55号(2)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幸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幸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X幸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龙X幸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三宗盗窃的辩解,根据现有证据,有被害人郭景全的陈述及报警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材料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该宗犯罪的事实,故被告人龙X幸的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1)南少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对龙X幸犯抢劫罪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龙X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缴获的套筒、钥匙、匙头等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廖秋平

人民陪审员 邓凯儿

人民陪审员 梁锦锋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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