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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9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9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X城,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惠来县东陇镇东陇管区X村陇尾X号。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X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X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方X城到本市荔湾区南岸路加油站入口处,以人民币7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4.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给吕某某后,被警察现行抓获。警察从被告人方X城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750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方X城目无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X城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X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方X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X城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X城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证人吕某广、曾某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764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2011)惠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惠来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方X城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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