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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3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X东,男,1994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海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海丰县赤坑镇沙大村委会沙大村九巷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3日被羁押,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X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曾X东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十三甫路22号附近对出路面,无端持刀捅伤被害人李某某,致被害人被锐器致成双上肢多处软组织创伤及左尺骨骨折,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后被告人被群众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东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刑期。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随案移送清单、被害人李某振的陈述及其辨认被告人曾东辉照片的笔录,证人马某华、李某龙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现场视频监控截图,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人体才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曾X东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被告人曾X东亦供认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东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东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X东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X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宁宁
二Ο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蒋洁玲
梁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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