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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3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23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水,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在广东省雷州市白沙镇调爽西村X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9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陈X水伙同同案人叶X权、洪X航、林X明(均已判刑)、李X才、符X爱、陈X余、胡X帆(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荔湾区下九路东急广场“7-11”便利店门口,以搜找打伤同伴肇事者索赔为由,由同案人叶任权、洪振航带头,被告人陈X水等人尾随其后,随意殴打、追逐被害人钟某某、詹某某(致其左肩部及左上臂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被害人詹某某逃至本市荔湾区十甫北路光雅里40号之三越丰小食店内躲藏,被告人陈X水及同案人叶X权、洪X航、李X才、林X明等人手持铁支、木棍、啤酒瓶等物围聚在越丰小食店门口,任意打砸、损毁该店铁闸门和放置于店门前的玻璃柜。2013年8月10日,被告人林宗明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陈X水无视国家法律,寻衅滋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X水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水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2年4月21日,同案人与两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共同赔偿了两被害人2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有作案工具铁支(已拍照存档)、案发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照片、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詹X平、钟X霖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X锋、罗X霞、张X彬、苏X辉、范X杭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叶X权、洪X航、林X明、李X才、符X爱、陈X余、胡X帆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荔公(司)鉴(法活)字[2012]1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据,本院(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449号、631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陈X水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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