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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0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10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棋,男,195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州市越秀区都府街×号。2007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7月19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
公诉机关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李×棋经电话联系后去到本市荔湾区桥中坦尾路134号南域家居建材博览城,以人民币275元的价格将毒品海洛因1小包卖给覃某某,后被当场抓获,现场从被告人李×棋处缴获毒资人民币275元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从覃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4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列举相关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棋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棋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棋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棋供认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棋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原物照片),证人覃某福、罗某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公(司)鉴(化验)字[2013]2441号化验检验报告,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花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棋的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是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47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廖秋平
二Ο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李诗云
书 记 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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