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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5号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X辉,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在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七拱村委会寨孔村X号之X。2010年1月21日因犯抢夺罪被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X辉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X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彭X辉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达豪商务中心电梯间,乘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处等候电梯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介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的挂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5元,港币1010元及三星S58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得手后,被告人彭X辉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彭X辉以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X辉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X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彭X辉作出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彭X辉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至五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其宣告刑。

被告人彭X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彭X辉去到本市荔湾区西堤二马路达豪商务中心电梯间,乘被害人曾某某在该处等候电梯之机,用随身携带的介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抢走被害人的挂包1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75元,港币1010元及三星S58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40元)。得手后,被告人彭X辉在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

另查明,缴获的赃款、赃物等已发还给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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